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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


商 品 展 销 会 管 理 办 法

1997年 10月 31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77号 公 布
1998年 12月 3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86号 修 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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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对 商 品 展 销 会 的 监 督 管 理 , 维 护 市 场 秩 序 , 规 范 市 场 行 为 , 保 护 生 产 者 、 经 营 者 、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,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, 制 定 本 办 法 。

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商 品 展 销 会 , 是 指 由 一 个 或 者 若 干 单 位 举 办 , 具 有 相 应 资 格 的 若 干 经 营 者 参 加 , 在 固 定 场 所 和 一 定 期 限 内 , 用 展 销 的 形 式 , 以 现 货 或 者 订 货 的 方 式 销 售 商 品 的 集 中 交 易 活 动 。

  第 三 条 举 办 商 品 展 销 会 的 单 位 (以 下 简 称 举 办 单 位 )、 参 加 商 品 展 销 会 展 销 商 品 的 生 产 者 或 者 经 营 者 (以 下 简 称 参 展 经 营 者 ), 均 应 当 遵 守 本 办 法 。

  第 四 条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对 商 品 展 销 会 进 行 登 记 和 监 督 管 理 。

  第 五 条 举 办 商 品 展 销 会 , 应 当 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核 发 《 商 品 展 销 会 登 记 证 》 后 , 方 可 进 行 。 未 经 登 记 , 不 得 举 办 商 品 展 销 会 。

  第 六 条 举 办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:

  (一 )具 有 法 人 资 格 、 能 够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;

  (二 )具 有 与 展 销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资 金 、 场 地 和 设 施 ;

  (三 )具 有 相 应 的 管 理 机 构 、 人 员 、 措 施 和 制 度 。

  第 七 条 参 展 经 营 者 必 须 具 有 合 法 的 经 营 资 格 , 其 经 营 活 动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法 律 、 法 规 、 规 章 的 规 定 。

  第 八 条 举 办 单 位 应 当 向 举 办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登 记 。

  若 干 个 单 位 联 合 举 办 的 , 应 当 由 其 中 一 个 具 体 承 担 商 品 展 销 会 组 织 活 动 的 单 位 向 举 办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登 记 。

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举 办 的 商 品 展 销 会 , 应 当 向 举 办 地 地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登 记 ; 地 、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举 办 的 商 品 展 销 会 , 应 当 向 举 办 地 省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登 记 。 上 一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可 以 委 托 举 办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对 商 品 展 销 会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。

  第 九 条 异 地 举 办 商 品 展 销 会 的 , 经 申 请 举 办 单 位 所 在 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核 转 , 依 照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登 记 。

  第 十 条 申 请 办 理 商 品 展 销 会 登 记 手 续 时 ,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:

  (一 )证 明 举 办 单 位 具 备 法 人 资 格 的 有 效 证 件 ;

  (二 )举 办 商 品 展 销 会 的 申 请 书 , 内 容 包 括 : 商 品 展 销 会 名 称 , 起 止 日 期 、 地 点 , 参 展 商 品 类 别 , 举 办 单 位 银 行 帐 号 , 举 办 单 位 会 务 负 责 人 员 名 单 , 商 品 展 销 会 筹 备 办 公 室 地 址 、 联 系 电 话 等 ;

  (三 )商 品 展 销 会 场 地 使 用 证 明 ;

  (四 )商 品 展 销 会 组 织 实 施 方 案 ;

  (五 )其 他 需 要 提 交 的 文 件 。

 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需 要 经 政 府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方 可 举 办 的 商 品 展 销 会 , 应 当 提 交 相 应 的 批 准 文 件 。

  两 个 以 上 单 位 联 合 举 办 商 品 展 销 会 的 , 还 应 当 提 交 联 合 举 办 的 协 议 书 。

  第 十 一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自 接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, 作 出 准 予 登 记 或 者 不 准 予 登 记 的 决 定 。 准 予 登 记 的 , 发 给 《 商 品 展 销 会 登 记 证 》 。 不 准 予 登 记 的 ,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。

  《 商 品 展 销 会 登 记 证 》 应 当 载 明 商 品 展 销 会 名 称 、 举 办 单 位 名 称 、 商 品 展 销 会 负 责 人 、 参 展 商 品 类 别 、 商 品 展 销 会 地 点 及 起 止 日 期 等 内 容 。

  第 十 二 条 举 办 单 位 领 取 《 商 品 展 销 会 登 记 证 》 后 , 方 可 发 布 广 告 , 进 行 招 商 。

  第 十 三 条 举 办 单 位 负 责 商 品 展 销 会 的 内 部 组 织 管 理 工 作 , 对 参 展 经 营 者 的 参 展 资 格 ,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审 查 , 并 将 审 查 情 况 报 告 该 商 品 展 销 会 的 登 记 机 关 备 案 。

  第 十 四 条 举 办 单 位 应 当 与 参 展 经 营 者 签 订 书 面 合 同 , 明 确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。

  第 十 五 条 参 展 经 营 者 的 经 营 行 为 损 害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的 , 消 费 者 可 以 依 照 《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》 第 三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, 向 参 展 经 营 者 或 者 举 办 单 位 要 求 赔 偿 。

  举 办 单 位 为 两 个 以 上 的 , 消 费 者 可 以 向 具 体 承 担 商 品 展 销 会 组 织 活 动 的 举 办 单 位 要 求 赔 偿 , 其 他 举 办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。

  第 十 六 条 未 经 国 务 院 有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, 商 品 展 销 会 名 称 不 得 使 用 “ 中 国 ” 、 “ 全 国 ” 等 字 词 。

  第 十 七 条 举 办 单 位 、 参 展 经 营 者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, 由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予 以 处 罚 :

  (一 )举 办 单 位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规 定 , 未 经 登 记 擅 自 举 办 商 品 展 销 会 , 或 者 在 登 记 中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、 弄 虚 作 假 的 , 责 令 其 改 正 , 并 视 情 节 轻 重 ,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、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,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,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,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

  (二 )举 办 单 位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, 未 领 取 《 商 品 展 销 会 登 记 证 》 , 擅 自 发 布 广 告 , 进 行 招 商 的 , 责 令 改 正 , 并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。 广 告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规 定 , 为 举 办 单 位 刊 播 广 告 的 ,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。

  (三 )举 办 单 位 伪 造 、 涂 改 、 出 租 、 出 借 、 转 让 《 商 品 展 销 会 登 记 证 》 的 , 视 情 节 轻 重 , 分 别 给 予 警 告 、 处 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,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,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,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

  (四 )举 办 单 位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, 视 情 节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

  (五 )参 展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, 依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、 法 规 、 规 章 予 以 处 罚 。

  第 十 八 条 《 商 品 展 销 会 登 记 证 》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统 一 格 式 。

  第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解 释 。

  第 二 十 条 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。

 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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